金象逵
本文要講幾個倫理、教律問題,它們的解答之Key好似被遺忘了。「拿出」它們來,有助減少信仰生活中的小麻煩、大麻煩。沒麻煩的,讀了可增加知識。
同一台聖祭,多人求獻彌撒
首先是個較大堂區容易碰到的事。教友為幫助神父,來獻彌撒。這是教會內已被接受的悠久習慣:「絕對」不是用錢買彌撒聖祭的恩寵,只是請神父作一些服務,而這服務能不能帶來恩寵,那完全依賴天主的聖意。誰不能肯定這教會習慣,我請他跳過這一段;同時也請他別唱高調,好像神父、尤其是貧窮堂區的神父,只是為人服務,自己不用吃飯。
彌撒獻儀為有的神父是不小的幫助。──教友來參與彌撒多半只能在主日或大慶節。(加上一句話,台灣求獻彌撒的並不太多,教友願意對神父表示善意,只會請神父吃飯。)現在要講的事來了,聖誕夜子時彌撒前,陸續地有五六位教友來見神父,說:求神父在這一台子時彌撒中,為他的家人奉獻求平安……;別的一位教友也獻禮金,求神父在這一台子時彌撒中,為他生病的老母奉獻……;別的一位……;別的一位……感謝天主!居然有多位教友求彌撒!筆者真地遇到過:當「別的一位」來求獻彌撒時,我已經收了第一位的獻儀;正當我思考怎麼迎對「別的一位」時,那裡的主任司鐸替我回答了:「金神父已有了這台彌撒的獻儀。您等到別的時候吧!」我眼看著那「別的一位」拿回她的紅信封……我苦笑了笑:這個月買書要少買啦!
怎樣避免「剝奪」(諒!)獻祭的神父的收入呢?1991羅馬有法令:「求獻彌撒的預先知道,且自由地同意,可以將他們的獻儀合併,依『集合意向』(按:即為全體)獻一台彌撒」1。這樣做當然合法,然而是不是「剝奪」求獻彌撒的人的「感受」呢?信德告訴我們彌撒本身的恩寵是無限的;然而一般老百姓會覺得「整台彌撒獻上,是為我一個人求的」跟「一台彌撒同時為十個人求的」該有分別吧!?可能他因此會想:在大慶節日別再求獻彌撒了。還可能他不再求獻任何彌撒了,而且一般教友本來就沒有這習慣。
解決的方法在1959年的一本《袖珍倫理神學》(英文)2。筆者一直注意教會文告,至今沒看到權威改變或反對它。它的原文德文版已經是16版了(初版是1929),其中若有不妥的地方,教會當局早就把它糾正了。
回到上述的case:聖誕子夜彌撒前,有人來獻彌撒了,還來了「別的一位」……「別的一位」……神父平安地都接受吧!不用告訴教友下列Jone神父指出的解決之道。教友平常也不問。如果必須告訴求獻彌撒的,且需徵求同意,Jone一定說出。他沒說,就不必。
神父接受了十台彌撒獻儀,在奉獻聖誕子夜彌撒時,說「我要獻此彌撒(下接英文,引用英文為避免誤解。「noted」指平常神父寫在本子上,但此時,神父大概地知道即可)
「according to all the ten intention I have noted。
If one says Masses ten times with this intention, he has done his duty.」(頁371)。下面是教廷官方指示:
「a priest fulfills his obligation if he says the Masses according to the intention of him who gave the stipend.」(頁372)。只說為奉獻者,不必記得姓名,就夠了。
張希賢神父只講了原則沒詳細講個案,他說:「若為十個意向共同獻十台彌撒,算是指定得清楚,所以有效。」《倫理神學綱要》頁392。
聖洗有效或否與離婚
一位女士,小時在大陸故鄉衛理公會(Methodist,又稱美以美會、循道公會)學校讀書也領了洗。之後與一位未領洗者結了婚。戰亂時二人分散,女士來到台灣,她的先生留在大陸。和平後,得知她的先生在大陸又結了婚。二人同意,此位女士簽字民法離婚。在台北,這位女士參加衛理公會教堂的禮拜。後來有天主教朋友介紹她到天主教教堂看看彌撒是怎麼回事。過不久她被聖體吸引,但是她不許領聖體。再過一段時間,她想成為天主教徒,也想同這位信天主教的男友結婚。
本堂神父不知道衛理公會的聖洗有效無效,問了幾位神父,他們也不確定(這事與離婚極有關係,詳見下)。本堂神父請那位女士去問她上禮拜的聖堂的牧師:衛理公會付洗的經文是什麼?牧師很不愉快,尤其知道了那位女士為何要問。所以只敷衍了幾句話,那位女士也不太懂。怎麼辦?
教廷聖職部(S.Officii)曾發表《公告》聲明幾個基督教宗派的聖洗「推定」有效,其中有衛理公會。看來這項公告被遺忘了!前不久筆者辦理一件類似的個案,教會權威人士研討此個案時沒有提到它;最新的《聖事法》教科書中也沒找到。關於基督教宗派領洗效力的問題,梵二大公會議以後,有過幾項重要聲明。知道了這些聲明,為在堂區工作的同道相當重要,尤其當前離婚事件如此多見。
一項重要的羅馬聖職部的覆文
首先譯出聖職部的《覆文》(AAS,1949,頁650;英譯《Canon Law Digest》Ⅲ,頁423)
「…北美幾位主教問:
辦理婚姻個案時,下列幾個基督教派,即the Disci ples of Christ、長老會、the Congregationalists、浸信會、衛理公會的聖洗,假定必要的質(materia)與形(forma)(按:陳介夫神父譯為 「材料」、「動作、經文」1頁28)都使用了,問:應該『推定』(to be presumed)是無效的,因為施行者缺少必要的意向去做教會所做或基督所立定的;或者應該『推定』是有效的,除非在個別情況下,證明的結論與之相反(the contrary is proved)。
回答:(有關人員研討之後),下令如此回答:對第一部分是否定的(In the negative to the first part);對第二部分是肯定的(affirmative)。……教宗庇護十二世批准此解答。
羅馬,聖職部,十二月廿八日,1949。」
據此,上述那些教派的聖洗推定是有效的。重要的字是「推定」(praesumptio)。《天主教法典》1584條給它的定義是「稱推定,謂未定事實的蓋然態度(probabilis coniectura)。」它在法律上的力量很大,即1585條所說:「凡有『利於自己之法律上之推定』者,不負舉證責任,而由對方負責。」1918年的《法典》在此句之後,尚有「如果對方不能證明,判決(sententia)應該對『有推定之一方』有利(in favorem)。」(舊法1827條)。這樣看來,無怪乎P.Palazzini主編的《倫理教律字典》說:「在推定之中,有最大的法律上的證據(maxima probatio legalis)。」3
F.Huerth S.J.額我略大學教授,四0年代教會法的權威,對此聖部覆文他寫了八頁的註釋。他說聖職部所以推定有關的聖洗有效,是因為那些教派全都相信基督,保留了基督建立此聖事的原有禮節;他們付洗是因為基督命令給信者付洗,而他們正是為了服從基督而有此行動。4
聖公會及其他一些宗派的洗
上述聖職部的覆文沒有提到聖公會(Anglican【Episcopalian】Church)。1976年6月2日曾有《中華民國天主教各教區/聖公會台灣教區聖洗協議》,其中最重要的一段是「我們承認雙方教會施行的聖洗,無論儀式與傳統,都以新約中基督建立的聖洗聖事為基礎,因此均屬有效。……不得任意重行。」5是于斌樞機簽字。
有關信義會(Lutheran Church又稱路德會)的聖洗,我國倫理、教律前輩吳宗文神父,多年在《鐸聲》研討倫理個案,1980編輯成書:《良心問題》,此書的第80〜81頁說:「從來沒有人懷疑他們的聖洗的效力,所以一定有效。」
摩門教(Mormons.又稱耶穌基督末日聖徒教會「Church of Jesus Christ of Latter-day」)的洗禮無效。這是教廷信理部2001年6月5日的覆文,見《羅馬觀察報》01,8月1日,頁4〜6,王愈榮主教譯成中文見《教友生活週刊》2001年9月2日,頁8。
美國教會法協會《註釋新法典》(英文)紐約,1985,頁768,註79說下列宗派聖洗無效:貴格會,耶和華見證,救世軍,神召會(Pentecostal Church),Christian Science.
真耶穌教會施洗「奉主耶穌之名,非奉父子聖靈之名」6,洗禮無效。張希賢《倫理神學綱要》頁341;陳介夫《聖事論新編》1992。頁51,最後一行。M.Zalba《倫理神學》(拉丁文)1958,Ⅱ,頁306,n.568……都說:只奉主耶穌之名付洗,無效。
北市有名為「聖教會」的基督教宗派,一位天主教姊妹與此宗派信徒結婚又離婚,找到筆者幫忙,筆者去問「聖教會」的信徒:他們如何領洗。答:奉聖三之名(因父、子、聖神之名)。所以有效。此外,筆者為了幫助天主教教友婚姻困難,也去過幾個小教會詢問。一般來講,態度很不友善,只好作罷。
幫助不幸已民法離婚的天主教教友
兩個極重要、極「牧靈」(是「牧」而不是「棄」)的真理:(一)教宗若望保祿二世說:「離婚而未再婚的教友,允許他們領受聖事(聖體)是毫無困難的。」(《家庭團體通諭》中譯頁130)(二)在天主教內,唯一不能解散的(除了死亡)婚姻是「既成已遂婚姻」。定義是「兩位『有效領洗』的『有效婚姻』,並且『有了房事』。」(教會法1141條)。三個雙括弧,只要其中之一「破功」,解散此婚姻就是可能的。
第二個『』(有效婚姻):有教會代表(神父)證婚,一般來講,婚姻該都是有效的,前後禮規不會有大錯。第三個『』(結婚無房事)是罕見的事。只有「性無能」是個原因。(教會法第1680條)。事實上,「牧靈」神父能想到、且該想到的可能離婚的原因是第一個『』(有效領洗)。別的離婚理由是專家的本行:如判斷結婚者根本無結婚能力。(教會法1095)
兩個都未有效領洗的婚姻,用「保祿特權」解除(cc.1143〜1147)。2001年4月30日教廷信理部發表《因『信仰優先』解除婚姻約束的訴訟進行規範》(此文件只給教區首長,並未在AAS公佈)。其中有一段重要:「凡應用保祿特權解除的婚姻,在滿全法律規定的條件後,不必向上級當局報備。……雙方有一方是未領洗者,如要解除,每一個案均須呈教宗處理。」「牧靈」神父自己就該會處理「保祿特權」事件。但「因信仰優先」(又稱「伯鐸特權」)的離婚案件,則要經過教區特定人員辦理。成功不難。一兩個月夠了。
附註:
1. 法令第二條一項。見陳立夫《聖事論新編》台南,聞道,1992。頁164。
2. Jone-Adelman《倫理神學》(英文)。原文德文。作者是Heribert Jone,OFM.Cap.
3. 字典是拉丁文的。羅馬,1996。引文是第三卷頁757。
4. Periodica期刊(拉丁文),1950,3月。頁106〜115。引句在頁108。
5. 《協議》全文,見《鐸聲》1976,7月號,頁64。其中講聖洗教義,非常美麗,短而全備。
6. 林奉來《真耶穌教會發源及基本信仰由來》台中,真耶穌教會神學院,1990。頁7。